程兰琴律师,中山债权债务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债务担保人的有哪些
1、按约定承担保证份额
根据《担保法》第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不管担保人是一个还是多个,只要有约定,就必须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担保。
2、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
由《担保法》第十七条可知,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也就是说除非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否则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还债之前不能要求保证人还债。
3、担保范围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
由此可知,债务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主要依靠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约定的默认为法律规定的范围。
4、债权转移后的担保
债权转移就意味着担保人需要承担的对象发生变化,因此《担保法》作出了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债务担保人不承担怎么办
债务担保人不承担的后果根据时间不同而有所变化: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月内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
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负连带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超过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
也就是说,对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是有限制的,如果在规定时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那么就视为放弃该请求权,之后再请求担保人还债的担保人可以拒绝。
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月内担保人拒不承担担保
如果是一般担保,那么在债务履行届满之后,债务人拒不还债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还债。如果是连带担保,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与担保人对债务负连带。担保人拒不承担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国家强制力通过强制执行等方式促使保证人履行还债义务。
一、关于转移占有的方式
动产质权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其成立条件,其目的有二:留置效力与公示。留置效力赋予了质权人留置标的物的权利,剥夺了债务人之占有,造成债务人心理上之忧虑或生活上之不便,以压迫其从速清偿债务,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同时,质权的该作用也剥夺了出质人对质物的利用,而债权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存在任何使用价值的,于是质物的使用价值无从实现,从而造成资源浪费。然而,以权利为标的设质并不存在上述缺点,同时还可实现质权的作用。况且,现代社会主要财产有日渐权利化之趋势,权利质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已然凸现。
就公示目的而言,因质权合同仅存在于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如无公示方式,其存在与否不为第三人所知。因此,转移质物的占有可起到公示作用,为质权的效力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但当质权的标的为权利时,转移占有的公示效力就受到阻碍,这不仅不利于质权人权利的实现,也会害及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因为权利为法律上拟制之概念,不能通过物质载体而为人感知,因此不能通过占有的转移来完成出质的公示。为解决该问题,立法者针对不同的权利设计了不同的变通措施,如对一般债权采移转债权凭证和通知第三债务人为权利质权的生效或对抗要件;对证券债权出质,以证券的交付、证券设定的通知或其他方法作为公示方式。
二、关于债权质权的安全性
正如前文所述,依拉伦茨的权利客体理论,在一般的动产质权中,出质人实现其对物的支配权的同时,还对物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而在债权质权中,出质人是对物上债权的处分。债权与物权的区别之一就是物权具有对世性,债权具有对人性。物权是法律调整物之所有人与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之间关系的产物,而债权是法律调整特定的债权人和特定的债务人之间关系的产物,即物权的两端分别为特定民事主体与不特定民事主体,而债的两端都是特定的民事主体。这种区别在质权中的表现就是,债权质权中质权的实现要受第三债务人履行行为的影响。因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要依赖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后的给付行为,也就是说,债权质权不能仅依质权人意思而得以实现。显然,这必然导致债权质权的风险大于动产质权的风险,其担保功能也弱于动产质权。我妻荣认为,从经济角度观察,对于债权是否容易转让,债权转让是否有法律障碍并非其决定因素,保障受让人安全地位的法律规定才是决定因素。[9]其论断对债权质权之功能的发挥同样有效。因此,在债权质权中多注重对质权人安全的保障。但也正由于此种原因,学理及立法也容易忽略对第三债务人的保护给予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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